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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潤分配決議由誰表決(公司利潤分配的法律規(guī)則)

2023-12-28 12:27:53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公司分配利潤的法律規(guī)則:1.公司沒有盈利不得分紅,公司分配的利潤只能是可分配利潤。2.公司分配利潤必須依照法律和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和規(guī)則進行。股東依據(jù)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給付利潤的前提之一是決議程序規(guī)則及內容的有效?

馮某某訴甲公司、第三人趙某某、謝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云01民終4682號

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 張雪梅、朱娟

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登記成立。登記的公司股東為趙某某(持股比例為28.88%)、魯某某(持股比例為30%)、馮某某(持股比例為23.34%)、王某(持股比例為13.34%)、謝某某(持股比例為4.44%)。趙某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魯某某為公司監(jiān)事。甲公司成立后,原告馮某某委托其子蔡某代其行使股東權利。

甲公司開設經(jīng)營某山水店餐廳(以下簡稱某山水店餐廳)。2014年1月20日,甲公司股東魯某某、趙某某、王某在《2014年1月7日止某山水店餐廳財務清算表》上簽字,原告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的簽字系魯某某代簽,該清算表的主要內容為至2014年1月7日止,某山水店餐廳共有負債1405571.12元。

對于某山水店餐廳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經(jīng)營情況,由趙某某、魯某某、王某、蔡某簽字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廳財務清算表》載明:貨幣資金1400112.3元,應付賬款417412元,應收賬款680816元,存貨225801.5元,預收賬款89510元,應付工資180000元,趙總付以前年度款464244元,清算金額為1334583.8元。趙某某持股比例為35.36%,魯某某持股比例為32.8%,蔡某持股比例為18.75%,王某持股比例為13.09%;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攤金額為趙某某471909元,魯某某437743元,蔡某250234元,王某174697元;股東分配金額為:趙某某349132元,魯某某426527元,蔡某244404元,王某163003元。

2017年7月28日,原告及王某、魯某某以被告未按公司股東約定對股東進行利潤分配為由分別向五華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審理中,原告提交了由甲公司蓋章的2016年3月31日的《資產(chǎn)負債表》,該資產(chǎn)負債表載明:至2016年3月31日,甲公司未分配利潤為2525135元。

被告甲公司則提出,之前的財務清算表及資產(chǎn)負債表,財務人員未按財會規(guī)則進行固定資產(chǎn)折舊及公積金提取,作折舊調整后甲公司是虧損的,未分配利潤為-1056675.37元,甲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資產(chǎn)負債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為據(jù)。

第三人趙某某認可被告提交的財務報表,原告及股東魯某某、王某對被告所舉財務報表不予認可。

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股東魯某某以公司監(jiān)事身份召集臨時股東會,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發(fā)給了公司股東趙某某、王某、馮某某,趙某某認可收到了會議通知,但未參會;魯某某、王某、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會。該次臨時股東會作出如下決議:

一、至2016年3月31日止,甲公司共有2525135元的利潤未分配,對上述利潤按各股東所持公司股份比例進行分配,具體分配數(shù)額為:趙某某892887.74元(持股比例35.36%)、魯某某828244.28元(持股比例32.8%)、馮某某473462.81元(持股比例17.75%)、王某330540.17元(持股比例13.09%);

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各股東應分配的利潤為:根據(jù)公司財務人員口頭通報,甲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的利潤增長比以往多,但具體的財務報表尚未完成,故對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的利潤分配總金額暫參照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月利潤平均數(shù)進行計算,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的利潤分配總金額為2381104元,具體分配數(shù)額為:趙某某841958元、魯某某781002元、馮某某422645元、王某311686元。該股東會決議由馮某某的委托的代理人蔡某、魯某某、王某簽字捺手印,并加蓋了甲公司的公章。

本案審理中,原告及甲公司股東魯某某、王某均認可甲公司的公章自2017年10月12日起即由其三人從甲公司拿走并持有。

庭審中,魯某某稱2017年10月15日召開甲公司臨時股東會的通知其已電話通知第三人謝某某。

裁判結果

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837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馮某某的訴訟請求。

后原告馮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終46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chǎn)收益權。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分配。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利潤分配請求權是股東的權利,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決議,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由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轉化為具體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由期待性權利轉化為確定性權利。

股東只有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具體的利潤分配方案的決議后,或者股東對公司利潤分配以書面形式達成一致意見才可請求公司分配利潤。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利潤的理由是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公司進行利潤分配,為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31日由趙某某、魯某某、蔡某、王某簽字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廳財務清算表》及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決議為據(jù)?!?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廳財務清算表》上雖然明確了趙某某及魯某某、蔡某、王某各自的分配金額,但甲公司股東謝某某并未在該清算表上簽字確認,故《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廳財務清算表》不能認定為甲公司股東會一致同意通過的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原告不能據(jù)此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股利。

同樣,本案訴訟中,由甲公司監(jiān)事魯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召集的甲公司臨時股東會,魯某某并未通知第三人謝某某參會,魯某某主張其已電話通知謝某某,但并無證據(jù)證明;且就原告提交的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中所載明的各股東持股比例來看,原告、魯某某、王某均不認可第三人謝某某的股東身份,自然不存在通知謝某某參會之說。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只有依據(jù)法律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召開會議審議并表決通過,方才成立決議。謝某某作為甲公司的股東,魯某某召集甲公司臨時股東會,卻未通知其參會,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因會議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視為決議不成立,原告亦不能以此“不成立的決議”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股利。

公司利潤分配涉及公司股東利益與債權人利益、公司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的平衡。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利潤分配是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的分配。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guī)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就本案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廳財務清算表》及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決議的實體內容而言,《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某山水店餐廳財務清算表》僅以公司所余貨幣資金、存貨、應收賬款、應付賬款的結算來確定股東利潤分配,對之前公司所負債務、固定資產(chǎn)、應繳稅收等并未作核算,顯然并非屬于按照有限公司財務準則所作的公司利潤的核算;而201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的第二項,關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各股東應分配的利潤的確定僅只是依據(jù)股東對公司利潤的估算作出;對利潤分配前應提取的法定公積金均未作處理,明顯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

原告及被告、第三人趙某某對甲公司是盈利還是虧損意見不一,對公司的財務及經(jīng)營狀況各執(zhí)一詞,甲公司是盈利或虧損,屬于甲公司的內部問題;盈余分配本質上是公司的內部自治事項,屬于公司商業(yè)判斷,是否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會計審計或鑒定,應由公司或股東會自主決定處理。在無證據(jù)證明存在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股東甚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司法不宜強制介入。

綜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其要求被告分配公司利潤的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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