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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 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條款修訂]

2024-11-04 02:13:49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條款修訂]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 2010-02-10

  稅屋提示——
  1.依據(jù)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guī)章的決定,本法規(guī)自2018年6月15日起已修訂,具體修訂請看正文標注。
  2.依據(jù)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本法規(guī)已修訂,具體修訂請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

  靠前條 為了進一步發(fā)揮行政復議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quán)益,監(jiān)督和保障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quá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結(jié)合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quán)益,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稅務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

  第三條 本規(guī)則所稱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指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四條 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樹立依法行政觀念,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堅持有錯必糾,確保法律正確實施。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nèi),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條 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行政首長是行政復議工作靠前責任人,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案卷資料、接受詢問、調(diào)解、聽證等提供專門場所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大對行政復議工作的基礎投入,推進行政復議工作信息化建設,配備調(diào)查取證所需的照相、錄音、錄像和辦案所需的電腦、掃描、投影、傳真、復印等設備,保障辦案交通工具和相應經(jīng)費。

  第二章 稅務行政復議機構(gòu)和人員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gòu)(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gòu))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diào)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起草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zhuǎn)送對本規(guī)則第十五條所列有關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行為,依照規(guī)定的權(quán)限和程序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六)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七)指導和監(jiān)督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

  (八)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行政訴訟案件應訴事項。

  (九)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十)辦理行政復議、訴訟、賠償?shù)劝讣慕y(tǒng)計、報告、歸檔工作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十一)其他與行政復議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成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重大、疑難案件,提出處理建議。

  行政復議委員會可以邀請本機關以外的具有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參加。

  第十三條 [條款修訂]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并取得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資格。

  稅屋提示——第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
“稅務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復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一)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jù)、納稅環(huán)節(jié)、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三)**管理行為,包括發(fā)售、收繳、****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zhí)行措施。

  (五)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quán)。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頒發(fā)稅務登記;

  2.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格認定行為。

  (八)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九)***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下列規(guī)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規(guī)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guī)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guī)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的規(guī)定。

  (四)地方人民***工作部門的規(guī)定。

  前款中的規(guī)定不包括規(guī)章。

  第四章 稅務行政復議管轄

  第十六條 [條款修訂]對各級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稅屋提示——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各級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條 [條款修訂]合伙企業(yè)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yè)為申請人,由執(zhí)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yè)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稅屋提示——將第二十條靠前款修改為“合伙企業(yè)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yè)為申請人,由執(zhí)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yè)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第二十一條 股份制企業(yè)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yè)合法權(quán)益的,可以以企業(yè)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 有權(quán)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quán)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復議。

  有權(quán)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fā)生合并、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quán)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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